(2015)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0年7月17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宁园早市北口,乘被害人唐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红米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被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姜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手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姜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