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慧桃、彭榆程与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桃,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榆程,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启放,男,1960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慧桃、彭榆程因与��上诉人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慧桃,上诉人李慧桃、彭榆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被上诉人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新春、委托代理人王真平、侯启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9日,原告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彭国和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湘GX62**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出租给彭国和;租赁形式为全租模式,即各种税费及汽车行驶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营运成本、个人收入等费用由租赁者即乙方(彭国和)自理���即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不负责乙方因经营不善的亏损;乙方在租赁期间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550元;甲方经营权适用期为八年,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租赁期满,双方结清账务,甲方收回车辆及该车所有的配置后,合同自行终止。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彭国和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后,依约向彭国和交付了湘GX62**号出租车,彭国和按照约定每月给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服务管理费550元,并开始进行出租车营运活动。2013年8月20日,彭国和在驾驶该出租车营运的过程中遇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慧桃、彭榆程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彭国和与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张劳人仲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裁决:(1)彭国和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李慧桃、彭榆程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9日,彭国和与宋维建达成关于湘GX62**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由此取得该车的经营权。又查明,被告李慧桃与彭国和系夫妻关系,彭国和与被告彭榆程系父女关系。再查明,2013年10月17日,李慧桃将湘GX03**号(即原湘GX62**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胡雨雄。原判认为:彭国和与原告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国和与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以劳动为前提,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从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彭国和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租赁形式为全租模式,即各种税费及汽车行驶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营运成本、个人收入等费用由租赁者即乙方自理,即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负责乙方因经营不善的亏损”的约定可以看出,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彭国和没有就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包括工资、保险、福利等象征劳动力支配关系的劳动待遇达成任何协议,即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对彭国和作为劳动力的支配关系。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慧桃于彭国和死亡后承继了彭国和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将湘GX03**号(即原湘GX62**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让给胡雨雄,这一事实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己享受并履行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得转让权利或转移、代行履行义务的亲自履行原则不符,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只存在承包经营权关系,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确认与彭国和之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彭国和与原告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李慧桃、彭榆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国和租赁被上诉人的车辆是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彭国和受被上诉���管理,没有自主经营权;2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彭国和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9号)的规定,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只能是劳动用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彭国和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彭国和虽然需要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驾驶员规章制定,但这是由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彭国和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2、彭国和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慧桃、彭榆程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国和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并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系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彭国和要遵守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但这是彭国和对上述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履行,而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对彭国和工作时间、工作任务进行具体的安排,亦不支付彭国和劳动报酬,彭国和自主经营所租赁的车辆,自负盈亏。故彭国和与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以平等主体间订立合同的方式形成租赁关系。而对于上诉人李慧桃、彭榆程在上诉中提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等文件,这些文件系规范出租车行业的行政管理性文件,不能据此否认《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合法有效性,亦不能据此认定彭国和与张家界安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李慧桃、彭榆程的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慧桃、彭榆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