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艳与被告徐品优、徐世和、李红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艳,徐品优,徐世和,李洪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郭春艳。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品优。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和。被告李洪梅。原告郭春艳与被告徐品优、徐世和、李洪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品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世和、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艳诉称:我与被告徐品优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某。我自结婚至2013年正月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均与三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我结婚时是与被告徐世和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在大阁镇嘉新村,在共同生活期间的2005年我们共同购买了彤泽小区住宅楼A栋1单元101室一套,并在2006年底共同搬到楼房居住。2007年我们又购买了徐世鹏开办的炸鸡店,由我们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至今。2009年又购买了颐达轿车一辆。以上财产属于我们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2014年被告徐品优起诉与我离婚,经法院调解,我们协议离婚。因家庭共有财产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分割,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分割我与徐品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徐世和、李洪梅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坐落在彤泽小区住宅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坐落在云龙底商的炸鸡店一处;颐达轿车一辆等财产的四分之一,约合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某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原告郭春艳与被告徐品优结婚后,与被告徐世和、李洪梅在平房一居生活,后来又一起搬到楼上;2、郭某某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徐世和所在单位农牧局集资建家属楼,2006年底交楼,徐世和住彤泽小区A栋1单元101室,徐世和夫妻与儿子徐品优一家三口从平房一起搬到楼上居住的,房屋面积150㎡左右;3、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阁镇派出所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4、取暖费、物业费收费收据;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用于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颐达牌轿车一辆。被告徐品优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和被告徐世和、李洪梅一居生活,而是与徐品优一起无偿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内。争议的楼房及轿车是徐世和与李洪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另外,我们也没有购买过炸鸡店。被告徐品优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丰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实被告徐品优与原告郭春艳无夫妻共同财产;2、《畜牧水产局集资建房协议书》、丰房权证大阁字第1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12日徐世和交付家属楼第一批集资款收据(50000.00元)、2006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70000.00元)、2006年5月22日贷款手续费收据、2007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82898.91元)、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用于证实楼房是被告徐品优的父亲徐世和所在单位农牧局集资楼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徐世和,楼房款都是徐世和交纳的,贷款也是由徐世和偿还的;3、2011年及2014年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2014年收款票据两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大胡子炸鸡店经营者为徐某甲;4、徐世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银联缴款小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用于证实京PLU3**号颐达牌轿车系被告徐世和购置的;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证人证言,用于证实楼房是徐世和、李洪梅夫妻二人购买的,被告徐世和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甲借款40000.00元,向李某乙借款40000.00元,向徐某甲借款60000.00元,用于交付楼房款,至今未还。另炸鸡店是徐某甲的店,被告徐品优受徐某甲雇佣经营该炸鸡店。被告徐世和辩称:原告诉请的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炸鸡店是别人的,楼房是我单位集体的福利分房,贷款也是我付的,车也是我买的。被告李洪梅辩称:同意徐世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郭春艳与被告徐品优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徐世和、李洪梅一居生活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嘉新村197号。2004年12月24日,郭春艳与徐品优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2005年7月8日,被告徐世和与所在单位即丰宁满族自治县畜牧水产局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并于2005年8月12日交付了第一批集资款50000.00元,于2006年5月19日贷款交付了第二批集资款70000.00元,于2007年1月22日交付了最后一批集资款82898.91元。2007年,被告徐世和、李洪梅与儿子徐品优、儿媳郭春艳及孙子徐某某共同搬迁至该集资楼房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彤泽小区A栋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50.420平方米)。2009年10月19日,徐世和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颐达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13850.00元。2014年7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郭春艳与被告徐品优协议离婚。另查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大胡子炸鸡店经营者系案外人徐某甲,被告徐品优与原告郭春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经济收入。2014年7月21日,原告郭春艳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分割原告与徐品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徐世和、李洪梅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坐落在丰宁大阁镇彤泽小区住宅楼A栋1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坐落在云龙底商的炸鸡店一处;颐达轿车一辆等财产的四分之一,约合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家庭财产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在一起生活,吃一起,住一起,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本案原告郭春艳与被告徐品优结婚后便与被告徐世和、李洪梅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刘某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郭春艳与徐品优均有各自的经济收入,对家庭的正常运转也发挥了作用,即创造价值,诉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彤泽小区A栋1单元101室以及颐达牌轿车均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费用均来源于家庭积蓄及他人借款,故该楼房及轿车应当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就家庭收入的贡献来讲,原告的贡献相对较小,故应酌情少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彤泽小区A栋1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及颐达牌DFL7160AC轿车一辆归被告徐世和、李洪梅及徐品优所有,贷款由其偿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楼房补偿款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7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1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