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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与朋友在“天作”酒吧给朋友过生,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天作”酒吧消费的被害人许某某等人消费完离开酒吧时,许某某与马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用杯子将许某某砸到在地后离开现场。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的损伤,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1.3c条、第5.1.3e条之规定,为轻伤一级。现被告人马某已经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雍某、张某乙、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收条、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辩称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