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宝鸡市冠森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金台区大庆路64号(金台区市民中心5楼),企业代码43541104-4。法定代表人王玉良,任联社主任。被告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冠森建材城北区东排),企业代码55219868-4。法定代表人李泽平,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宝鸡市冠森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冠森投资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五洲商厦部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建成的金台大道五洲商厦房屋出租给被告冠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冠森投资有限公司分四次给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租赁费2500万元,并开始对外招商,筹备开业。2012年元月初,被告与商户间发生纠纷,导致大部分商户集体上访,政府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及时成立了金台区冠森百汇问题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被告参加的情况下,达成共识,决定暂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应当向商户退还的房租押金等共计5441126元。事后原告垫付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款300万元,其余20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为了给被告解决问题,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替被告垫付资金,平息上访事件,保障了被告正常的经营秩序,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的资金。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垫付资金200万元,并支付垫付资金利息2647232.40元(本金5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计2639342元,200万元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890.40元)。2、诉讼费4397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实原告身份。2、宝鸡市金台区商务局给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台区成立宝鸡冠森百汇商城商户集体上访处置领导小组,有该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同时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动用原告账户上的资金。3、宝鸡市冠森百汇商城商户代表承诺书。证实金台区积极化解上访,商户代表作出承诺,同意在工作组的协调下解决纠纷,不再上访。4、银行转账清单及收据,证实金台供销联社(代表政府上访处置领导小组)通过建设银行清退冠森百汇商城商户租赁费及装修押金,清单上均有商户签名;收据系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收到退还租赁费的证明。金额合计5441126.60元。5、冠森百汇商城商户退费清单,该清单由冠森百汇商城提供给金台供销联社,清单后有商城法定代表人李泽平签字确认,退费金额为5441126.60元。6、宝鸡市冠森投资有限公司给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直接给付承诺书,证实被告明知原告替其垫付资金,同意从法院的执行款中归还,但仅归还300万元。7、渭滨区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核算依据,证实农村合作信用社的利率浮动区间为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现行短期年利率为9.6%。8、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500万元利息核算清单。时间为669天,利率为9.6%,利息为2639342元。9、2012年5月12日陕西日报报道,证实原告替被告还款的事实。10、金台区政府就拖欠企业款项有关问题的说明。证实原、被告适格。11、原告单位关于申请拨付专项借款的请示、金台区财政局宝金财预(2014)116号文件关于下达借款指标的通知、原告借条,证实原告为了归还垫付款向区财政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宝鸡市冠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起诉书中陈述的被告与陈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解除了租赁合同也是事实,金台区成立协调工作小组,在协调工作小组的协调下,由陈仓公司退还商户等押金5441126元。具体退款的过程中,被告并不知道退还的押金来自原告账户,也没有参与金台区的协调会。李泽平在退款清单上签名在先,退款在后,共计退款48万余元,多余的10多万元从原告账上退还到被告账上的时候,被告才知道是通过原告给商户退的款。2014年原告将被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该纠纷是和陈仓公司的租赁纠纷引起,当时说垫付的时候是说钱是陈仓公司的,因此在中院的调解下,被告同意从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款中,给原告还款500万元。在后来的实际履行中还款300万元,剩余200万元没有执行到位。被告认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垫付了资金,在被告给中院出具承诺书后,方才表明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债务,但前提是从执行陈仓公司的执行款中支付,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系全额事业单位,单位资金放在账上不产生任何利息;财政局的借款也没有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向被告请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宝鸡市冠森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2014年5月12日陕西日报第12版报道、2012年5月24日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给金台区政府的汇报材料。证实、原告账户上的资金500万元,系陕西世纪通茂金属材料(集团)公司打给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租赁五洲商厦的招商保证金;、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金台区政府动用该笔资金来退还商户押金;、宝鸡市冠森投资有限公司对金台区政府协调小组动用该资金并不知情,所以本案不存在被告同意使用原告账上的500万元招商保证金退还商户押金等问题。2、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2013年10月起诉讨要500万元,被告承诺用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案件款偿还500万元,原告同意。当时为了全额退还诉讼费,原告将诉状被告换成未注册的“宝鸡市冠森集团公司”和“宝鸡市冠森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说明原告及金台区政府同意原告的承诺,并且该承诺正在履行当中,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陈仓公司)签订五洲商厦部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陈仓公司将其建成的金台大道五洲商厦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冠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全额出资设立了宝鸡市冠森百汇商城有限公司(下称冠森百汇公司),由该公司在承租的五洲商厦筹建冠森百汇商城,后陈仓公司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2012年元月初,冠森百汇商城招租的商户因预付的租赁费以及装修损失问题开始上访。金台区政府为了维护稳定,成立了金台区冠森百汇问题调处工作小组(下称工作组),组织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差异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区工作组要求合同双方搁置争议,各出资500万元用于赔偿商户损失。2012年5月8日,冠森百汇公司向区政府指定的招商局账户转入资金300万元,资金到账后,经该公司核查同意后,工作组向商户退还了245.1万元押金。2012年5月21日,陈仓公司向区政府相关领导发出书面信函,称“我们已经给另一公司在商贸局供销社账户上转了壹仟万元,让商贸局处理商户退款”。原告遂动用该1000万元中的500万,用于解决冠森百汇商户退款问题。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核准,原告共付出兑付款4841126.60元,多余的158873.40元原告以转账形式退还至被告账户。同时本院还查明,因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做原告,将陈仓公司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仓公司未按协议及时履行,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10月,本案原告将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宝鸡市冠森百汇商城有限公司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归还500万垫付款及利息。2013年10月14日,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执行局作出书面承诺“我公司和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我公司同意从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案款中,由法院直接支付给金台区供销社500万元,以归还金台区政府协调组垫付的商户租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院执行局收到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声明后,于2014年4月,敦促陈仓公司向原告还款300万元,下余20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5月21日,陈仓公司向区政府相关领导发出书面的信函中所称“另一公司”系案外人陕西世纪通茂金属材料(集团)公司,在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退出五洲商厦租赁后,该公司为了与陈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五洲商厦,支付了1000万的投资保证金,并按陈仓公司的要求汇至原告账户。后陕西世纪通茂金属材料(集团)公司与陈仓公司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退还了投资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退还了300万,4月25日原告在金台区财政局借款200万元,至此陕西世纪通茂金属材料(集团)公司的投资保证金全部退还。再查,冠森百汇公司已在2014年1月21日被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宝鸡冠森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冠森百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驳回了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1、3、4、5、6、9、10、1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属实。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宝鸡市金台区商务局给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仅能证实金台区成立宝鸡冠百汇商城商户集体上访处置领导小组,该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不能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泽平同意动用原告账户上的资金。理由如下:该证据对这一情节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2012年5月24日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给金台区政府的汇报材料”内容相矛盾。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8号证据“信用社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与本案处理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因为动用他人资金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该案由是2011年4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中新增加的案由。对于该案由,仅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显然,原、被告既非是债务的保证人,也非是合伙人,因此本案显然不是追偿权纠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原告为了社会稳定,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代替本案被告退还商户租金,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据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是否是利益是否受到损失的人,即原告是否适格,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与陈仓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解除,导致百汇商城无法开业,引发商户上访,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相应的装修损失,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案原告根据相关部门的安排,动用自己账户上的资金,支付了本该由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原告为此在区财政借款200万元,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辩解原告不是债务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垫付资金是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进行的,对于垫付资金的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约定,被告给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承诺中也没有承诺负担利息;且原告垫付的500万元资金,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该资金的实际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200万元系原告从金台区财政局借来的专项资金,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应支持。被告代理人辩解此案已经经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租赁合同的执行款中支付500万元垫付款,此协议没有经过法院法律文书确认;在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也没有履行完毕,导致原告另行在金台区财政局申请了专项借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冠森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垫付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3978元,由被告承担228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蕊霞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人民陪审员 石长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