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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汪强与王威之、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汪强,男,藏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范春闹,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职务不详。被告王威之,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汪强与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强的委托代理人范春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强诉称,汪强与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于2014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牛包装公司向汪强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威之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14年6月起便与被告王威之失去联系,被告五牛包装公司也停业。原告汪强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五牛包装公司向汪强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4%计算,至付清时止;2、王威之对五牛包装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王威之、五牛包装公司负担。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汪强与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五牛包装公司向汪强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如五牛包装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则继续计息的同时,五牛包装公司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2%的违约金;借款担保措施为:王威之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汪强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19日向五牛包装公司转账3000000元、200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向王威之转账2000000元。五牛包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19日向汪强出具借据两张,载明:五牛包装公司向汪强借到5000000元、2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8月18日一次性还清。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息4%。王威之在保证人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五牛包装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且停止经营,汪强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汪强与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于2014年4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汪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五牛包装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也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汪强主张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此,汪强所主张的月利率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即汪强出借给五牛包装公司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因王威之作为保证人在汪强与五牛包装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汪强主张被告王威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强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威之对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威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