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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亮,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0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及同月12日,被告人李某亮容留吸毒人员区某儿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泰沙路金紫里大街2号301房的住处吸食毒品。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亮在上址容留吸毒人员区某儿、陈某乙吸食毒品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亮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吸毒工具、毒品照片、尿液检测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化验)字(2014)2848、2869号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乙、区某儿、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作出的(2010)海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亮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亮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某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锡纸2条、吸壶2个、红色铁盒1个、小布袋1个、白色晶体4包、白色块状物5包,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人民陪审员  谭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超黄韩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