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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德好贸易有限公司、肖枝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肖枝凤,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上海德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枝凤。被告姜家源。被告陈世东。被告丁强。被告徐宝旺。被告上海德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枝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肖枝凤、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上海德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枝凤、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德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肖枝凤、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每名受信人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使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2年10月18日,根据被告肖枝凤申请,原告与被告肖枝凤签署了编号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宝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的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即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14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40%,违约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德好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德好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肖枝凤发放贷款计300万元,款项发放后,被告肖枝凤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有贷款本金计2,966,156.98元未归还,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肖枝凤立即返还借款本金计2,966,156.98元;2、判令被告肖枝凤支付原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26,400元;3、判令被告肖枝凤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计150,000元;4、判令被告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对上述第1、2、3项诉请{即对被告肖枝凤的所有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德好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即对被告肖枝凤的所有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枝凤、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德好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家源、陈世东、肖枝凤、丁强、徐宝旺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枝凤之间的借款约定;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德好公司作了保证担保;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放款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肖枝凤、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德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肖枝凤、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德好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肖枝凤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德好公司按约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肖枝凤、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德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66,156.98元;二、被告肖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6,400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2,966,156.98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肖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00元;四、被告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肖枝凤追偿;五、被告上海德好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肖枝凤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720元,由被告肖枝凤、姜家源、陈世东、丁强、徐宝旺、上海德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