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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进全与被告张上峰、王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进全,张上峰,王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苏进全,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张上峰,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明凤,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苏进全诉与被告张上峰、王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进全和被告王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进全诉称,被告张上峰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上峰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其向原告借到3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月息按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上峰均予以推脱。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王明凤是被告张上峰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明凤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上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明凤辩称,被答辩人诉请不实,其所述借款金额不实,实际汇入张上峰的款项只有29400元。且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并非二被告共同债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答辩人有向其借款的借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邻居,并非不相识,被答辩人在提供借款给张上峰前未尽告知义务,且也未经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不知道张上峰的上述借款事项,该借款属于张上峰的个人借款行为,该借款也未同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有独立的工作收入,不需要向被答辩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答辩人从来不同意张上峰向他人借款。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上峰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款600元后将29400元汇入被告张上峰的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被告张上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和被告王明凤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苏进全和被告王明凤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上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是3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给被告张上峰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款600元,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400元。本案中,原告苏进全与被告张上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上峰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张上峰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被告张上峰出具给原告的收执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张上峰和被告王明凤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王明凤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张上峰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有关于夫妻债务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所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张上峰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王明凤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上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进全借款2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苏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原告苏进全负担25元,被告张上峰、王明凤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