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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蒙城县篱笆镇凡寨村凡寨庄单某丙家门口,被告人单某甲因琐事与本庄村民被害人单某乙发生口角及厮打,单某甲将单某乙推倒在地,致单某乙桡骨远端骨折。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单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单某乙陈述、证人单某丁和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