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毕志钊与王宗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志钊,王宗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乾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毕志钊,男。委托代理人毕小社,男。被执行人王宗选,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993798-4。法定代表人赵会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乾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44272.81元赔偿金,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4)乾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应该向申请执行人毕志钊支付赔偿款97708.81元,被执行人王宗选应该向申请执行人毕志钊支付赔偿款1440元、支付的2600元诉讼费;其中王宗选已为毕志钊垫付57476元,在执行时应该由毕志钊返还给被告王宗选。现申请执行人毕志钊申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支付44272.81元(97708.81元+1440元+2600元-57476元)。该案执行标的为44272.81元,现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毕志钊,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乾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赔偿毕志钊97708.81元、王宗选赔偿毕志钊1440元(以上共赔偿毕志钊损失合计99148.81元,其中王宗选已垫付57476元,在执行时由毕志钊返还给王宗选)、王宗选支付毕志钊2600元诉讼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人民陪审员 强菊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