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林泉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泉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20号罪犯林泉兴,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改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1日作出(1996)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泉兴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1日以(1998)闽刑核字第5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月21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4日以(2001)闽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3年6月23日以(2003)闽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以(2006)南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4日以(2009)南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5月19日以(2011)南刑执字第8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14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泉兴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平机工作,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8.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8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泉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