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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其住处内,容留冷某、牟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其住处内,容留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孙某甲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房产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处分决定,户籍证明,证人冷某、牟某、孙某乙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证人冷某、牟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升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