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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昌顺货运公司与被告赵纯刚、罗强、华威运输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赵纯刚,罗强,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昌顺货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城区刘家泡村*组。法定代表人:于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纯刚,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威运输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镇4村。法定代表人:叶玉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顺货运公司与被告赵纯刚、罗强、华威运输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顺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纯刚、罗强、华威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顺货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夜,被告赵纯刚驾驶其雇主即被告罗强挂靠在被告华威运输公司的辽C444**号挂辽C09**号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驾驶原告辽F69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李玉斌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辽F699**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施救费7,800元、车辆维修费75,450元、厢体维修费50,000元、增氧设备维修费6,980元,共计140,230元。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赵纯刚、罗强、华威运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辽C444**号车和辽C09**号车分别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由于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故本被告同意在两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辽F699**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辽F**-96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第2112326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后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辽C444**号、辽C09**号车行驶证、赵纯刚驾驶证。证明辽C444**号、辽C09**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华威运输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照片。证明辽F699**号重型厢式货车毁损情况。被告提出异议称,无法确定该组照片体现的系辽F699**号重型厢式货车毁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应予采信。5、丹东永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00115991施救费发票、№00115990配件(含修理费)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00207989箱体及维修费发票、一体式保温厢维修材料核价单;增氧设备损失确认书;东港市大东区军梅五金建材经销部№00217682配件费发票、配件明细表、东港市天利汽车修理厂№00409194修理费发票。证明辽F699**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金额。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表示,经核实如果维修单位确系其指定或同意的,则对东港市大东区军梅五金建材经销部配件费发票、配件明细表、东港市天利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增氧设备维修费应以本被告核定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表示于休庭后5日内将核实结论反馈本院,但其至今未予反馈,故应视为其对增氧设备维修费发票东港市大东区军梅五金建材经销部配件费发票、配件明细表、东港市天利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同意增氧设备损失按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核定的金额计算,故东港市大东区军梅五金建材经销部配件费发票、配件明细表、东港市天利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的证明力已无需确认。被告赵纯刚、罗强、华威运输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夜,被告赵纯刚驾驶车籍登记在被告华威运输公司的辽C4**-6H号挂辽C09**号半挂牵引车(两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驾驶原告昌顺货运公司辽F69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李玉斌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辽F699**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施救费7,800元、车辆维修费75,450元、厢体维修费50,000元、增氧设备维修费6,780元,共计140,030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辽C444**号挂辽C09**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昌顺货运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毁损,造成财产损失。由于辽C444**号挂辽C09**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均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辽C444**号挂辽C0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均应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已均由被告人鞍山分公司赔偿,故被告赵纯刚、罗强、华威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纯刚、罗强、华威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140,030元;二、被告赵纯刚、罗强、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郜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