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与XX路十字路口处,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平口螺丝刀撬开车窗进入车内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渝AV80**现代越野车的一件警服、一部价值1512元的雄视天下DSJ-X7警用执法仪、三包中华香烟、一包天子香烟、一张人民警察证、一张持枪证盗走。案发后,被盗的人民警察证、持枪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袁某。2、2014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花园小区X区正门的XX路公路边,采取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渝C03G**的起亚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内的现金80元、二包香烟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某采取前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车牌号为渝BLX8**白色雪佛兰轿车内的一把车钥匙盗走。3、2014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又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花园小区X区侧门的云山路公路边,采取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车牌号为渝AVD0**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的一个装有一张面值100铢的泰铢、一张面值10元的港币、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面值1元的美元、一张“车博士”洗车卡、一张新世纪购物卡的棕色钱包盗走;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车牌号为渝BCC3**白色福克斯轿车内的一部价值238元的白色直板海信E820手机、现金400元、一件黑色皮质夹克、一条牛仔裤、一件西服上衣盗走;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车牌号为渝BCP5**白色雪佛兰轿车内的现金16.5元、一个装有一张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钱包盗走。经鉴定,泰铢、港币、美元等外币共计价值人民币53.8163元。案发后,被盗一张面值100铢的泰铢、一张面值10元的港币、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面值1元的美元、一部白色直板海信E820手机、一件黑色皮质夹克、一张身份证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汇价证明、鉴定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黄某、刘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将犯罪所得的一部价值1512元的雄视天下DSJ-X7警用执法仪、一张人民警察证、一张持枪证等物品退赔给被害人袁某(人民警察证、持枪证已退还);将现金80元等物退赔给被害人黄某;将一把车钥匙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将一张面值100铢的泰铢、一张面值10元的港币、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面值1元的美元等物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一张面值100铢的泰铢、一张面值10元的港币、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面值1元的美元已退还);将一部价值238元的白色直板海信E820手机、现金400元、一件黑色皮质夹克等物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一部价值238元的白色直板海信E820手机、一件黑色皮质夹克已退还);将现金16.5元、一张身份证等物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身份证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