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潼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孙晓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肖某某,男,201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小菲(肖某某之母),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斌,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兴北村*组村民,住该组。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住所地:蒲城县东环路。负责人李华栋,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42号。负责人汪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晓斌、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菲、委托代理人黄海岗、被告孙晓斌、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肖明辉驾驶陕A5Y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咸公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孙晓斌驾驶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关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肖明辉及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晓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918.0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晓斌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事故责任认可,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责险应分摊责任,并扣除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孙晓斌驾驶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关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油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明辉驾驶的陕A5Y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于车主张涛)相撞,致肖明辉及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肖某某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510.10元,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以“右股骨干骨折”等症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5457.96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8月31日出院,医嘱:院外石膏外固定,定期伤口换药;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其母亲李小菲陪护4天。2014年8月6日,肖某某又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573.54元。2014年8月11日出院,医嘱:继续患肢抬高,避免过早负重及剧烈活动,防止骨折,切口定时换药,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其母亲李小菲陪护5天。后肖某某继续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7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肖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取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明辉、孙晓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庆华、鬲月勤、肖某某无责任。孙晓斌驾驶的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限额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肖某某与肖明辉已达成庭外谅解,不再要求肖明辉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孙晓斌、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肖某某医疗费32411.60元、护理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270元、营养费9*20=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261.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未到庭,调解未能成立。另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肖明辉及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其赔偿案件已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晓斌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肖明辉持超过有效期驾照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晓斌负同等责任,肖明辉负同等责任,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肖明辉要求孙晓斌、人保财险渭南市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孙晓斌驾驶的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名下,被挂靠的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明辉与肖某某已庭外和解,肖某某不再要求肖明辉赔偿其事故责任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额,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辩解在商业三责险分摊责任时应扣除免赔率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同时造成肖明辉及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受伤,车辆受损,均已另案诉讼,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26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400元,不足部分3286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5%,即14787.72元,被告孙晓斌赔偿5%,即1643.08元,其余16430.80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与孙晓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被告孙晓斌负担461.5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4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