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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超别妈,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桃源县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南方桌球室”玩打鱼机时,因赊账遭拒心生不满,对上分人员钟某某进行谩骂,并扬言要打钟。钟某某找来桌球室老板蔡某某,郭某某又与蔡某某发生争吵,二人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郭某某拿跳刀朝蔡某某手部刺了一刀,并持刀追赶蔡某某至一桌球台边,用刀刺了蔡某某胸部以及右手臂各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左手小指指伸肌腱完全离断伤,胸部、左手背部、右上臂部等处裂创伤,为轻伤二级。该院提供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鉴定意见、���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坦白、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郭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赊分,其拿刀的目的只是吓唬他,但不知道怎样就伤到他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南方桌球室”玩打鱼机时,因游戏机上分问题遭拒心生不满,对上分人员钟某某进行谩骂,并扬言要打钟。钟某某找来桌球室老板蔡某某,郭某某又与蔡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郭某某拿跳刀朝蔡某某手部刺了一刀,并持刀追赶蔡某某至一桌球台边,继续用刀刺了蔡某某胸部以及右手臂各一刀。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左手小指指伸肌腱完全离断伤,胸部、左手背部、右上臂部等处裂创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徐某某、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蔡某某被被告人郭某某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等情况;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37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蔡某某伤情情况;4.本院(2000)桃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的情况。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没有赊分,其拿刀的目的只是吓唬他,但不知道怎样就伤到他了”辩解。经查,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钟某某、徐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还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罗守明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