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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5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荣与朱江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朱江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5428号原告李荣,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江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临芳,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荣(以下简称李荣)与被告朱江涛(以下简称朱江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临芳、赵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江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2014年1月9日的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1月9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诉称:2013年7月2日11时20分,我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下管理35号院前时,朱江涛驾驶京××号小客车将我撞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朱江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急诊抢救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部门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经了解,京××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朱江涛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3429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3、营养费5160元;4、护理费29310元;5、误工费20000元;6、交通费800元;7、财产损失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9、伤残赔偿金80642元;10、鉴定费225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朱江涛辩称:我对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号小客车登记在我名下,且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我向李荣给付了50000现金作为医疗费,该费用应当折抵我在本案中所应赔偿的款项。就李荣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结合其证据依法确定。保险公司辩称:京××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荣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李荣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结合其证据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霞光里35号院前,李荣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前行,朱江涛驾驶京××号小客车同向行驶,朱江涛所驾车辆右前角与李荣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京××号小客车损坏、李荣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江涛负全部责任、李荣无责任。事发后,李荣被送至朝阳医院急诊抢救并住院至2013年7月11日,经诊断,李荣腰椎骨折。出院时,朝阳医院建议李荣:转入康复中心行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并进行进一步治疗,加强康理及营养治疗,术后两周后拆线,不适随诊。当日,李荣到朝阳区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八里庄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八里庄医院诊断李荣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后、神经麻痹、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拉伤、偏头痛、高脂血症。出院时,八里庄医院建议李荣:院外腰托固定,禁止弯腰等动作,建议全休一周。2013年10月12日,李荣到北京市小汤山医院(以下简称小汤山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李荣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脂血症、腰椎骨性关节炎(重度)。2013年11月11日,李荣从小汤山医院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二周,出院带药,有条件继续康复治疗和锻炼,病情变化随时就医。在上述就医治疗期间,李荣共花费了医疗费用84153.51元,其中朱江涛支付了50000元,其余费用为李荣自行负担。李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提交了超市食品发票。保险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并表示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李荣主张事发后五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以及地质矿产部北京××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中,误工证明的内容为:“李荣于1990年3月起在我单位工作,任离退休办公室职员,其月收入4000元。2013年7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我单位请假5个月。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20000元。”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李荣应有病假工资,因其未能提供休假期间的工资账户银行对账单,故不能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李荣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并表示出院后系配偶在家护理,因而产生误工损失。就此,李荣提交了护工费发票三张、劳动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以及北京××仪器公司出具的家庭护理证明。其中家庭护理证明的内容为:“杜×于2012年10月15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总经理职务,其月工资与奖金合计约10000元。2013年7月2日,因爱人李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李荣,杜江向我单位请假6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及奖金,合计2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但表示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李荣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请假期间的完税证明及工资账户银行对账单,故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李荣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并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李荣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为此,李荣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李荣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的户口本。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以及户口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荣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了救护车费用收据及出租车票据。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根据李荣的就医记录核算后确定。李荣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交了购买胸腰骶椎矫形器发票。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李荣表示事故造成其自行车及随身衣物损坏,故主张财物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李荣未能提供该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故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小汤山医院病历记载,李荣事发前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和腰椎骨性关节炎(重度),此两项病情会影响到本次事故对于李荣的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故保险公司申请了对于本次事故与李荣腰椎骨折间的因果关系及介入程度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书面退案函,内容为:“经审阅病理材料,被鉴定人在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为“腰椎骨折”,伤后康复病例记载被鉴定人患有“腰椎骨性关节炎病史2年,椎底动脉供血不足病史1年”。但被鉴定人否认患有腰椎骨性关节炎及椎底动脉供血不足,并自诉为进行腰椎骨折相关治疗,医院规定要有特定疾病才能开具某一治疗项目,故在病历中记载“腰椎骨性关节炎病史2年,椎底动脉供血不足病史1年”。对于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定,现因缺乏伤前确诊“腰椎骨性关节炎,椎底动脉供血不足”病例,因此无法明确既往疾病与损伤的参与度。故退回此案。”对于退案函,李荣表示其并未患过腰椎骨性关节炎和椎底动脉供血不足,故无法提供相关病历,若其确实患有此两项疾病,则朝阳医院及八里庄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肯定会有相应记载。为此,李荣提交了小汤山医院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X线报告单,诊断李荣为腰椎轻度骨质增生、未见骨性关节炎,L1椎体见高密度影。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品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X线报告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朱江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李荣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则由朱江涛进行赔偿。就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李荣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为就医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将按照医疗费票据核算后确定,并扣除朱江涛已经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李荣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确定。营养费:李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已构成伤残,故其适当加强营养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误工费:结合李荣的受伤情况以及各医院出院建议中所载明的休假情况,李荣主张五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且其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在请假期间的具体误工损失,故李荣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李荣的受伤休假情况以及各就诊医院的医嘱,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事发后五个月。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以护工费发票为准。就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李荣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将由本院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李荣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所称的,李荣在事发前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和腰椎骨性关节炎,会影响到本次事故对于李荣伤残等级评定结果的意见,因保险公司申请的因果关系及介入程度鉴定已经退案且未能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由朱江涛负担。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李荣主张交通费,予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其就医及复查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残疾辅助器具费:李荣对于此项费用的支出提供了发票,且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李荣所驾自行车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其就此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李荣未能就自行车的具体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故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就衣物损失情况,李荣既未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亦未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考虑。精神抚慰金:李荣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现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荣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二万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一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一千零九十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二、被告朱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医疗费二万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九千五百五十二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原告李荣负担948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江涛负担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