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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5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滕庶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795号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石河头村。法定代表人:李秀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仁杰,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滕庶玮,居民。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滕庶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滕庶玮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戚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庶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滕庶玮于2010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5日,若逾期不还,按每天10%计息及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偿还借款。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滕庶玮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滕庶玮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庶玮于2010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5日,若逾期不还,按每天10%计息及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前的名称是青岛轩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章程修正案以及股东会议决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滕庶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滕庶玮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告滕庶玮向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另外,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主体是青岛轩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青岛轩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现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滕庶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滕庶玮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是从逾期归还之日即2010年8月16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庶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庶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滕庶玮负担,因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滕庶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崇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