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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华友与周徐,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友,周徐,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华友。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徐。被告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黄伟萍,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陈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公司员工。原告张华友诉被告周徐,被告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徐、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友诉称,2014年6月1日22时30分,被告周徐驾驶被告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所有的川A*****号牌车辆沿忠北路由体育场方向往成环路方向行驶至成环路忠北路口时,与行人张华友和停在其身旁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华友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牌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34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牌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牌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仅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周徐、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30分,被告周徐驾驶川A*****号牌车辆沿忠北路由体育场方向往成环路方向行驶至成环路忠北路口时,与行人张华友和停在其身旁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华友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牌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川A*****号牌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原告张华友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27557.46元。原告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下段胫前挫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院外注意观察,病情加重及时就诊;3、院外注意观察伤口情况;4、院外右下肢3个月内勿下地负重行走,扶双拐不负重行走过度到负重行走;5、院外注意复查X线;7、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约6000元;8、院外注意休息6个月;9、注意加强营养,院外需继续留陪伴一人3个月;10、门诊随访;11、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鼎城司鉴(2014)临鉴字第21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440元。原告张华友于2012年1月1日与四川维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工作岗位是秩序维护员。另查明,原告母亲李素琼出生于1930年1月5日,生育了6个子女,李素琼系农村居民。事发后,被告周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张华友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周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周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由于周徐和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徐与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牌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分项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徐与被告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共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已产生的27557.46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按照16%扣除自费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为4409.19元,扣除自费药余额为23148.27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40元每天计算,共计104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按20元每天计算,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900元,营养费共计142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6天每天60元,出院90天每天50元的护理费,共计60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劳动合同,结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查表”、“原告张华友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2368元,事发时原告张华友5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共计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张华友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故原告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确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误工费共计6300元(1800/月×105天÷30天/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本院确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44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均认可交通费500元,且该费用在交强险内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素琼已年满8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李素琼为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为每年6127元,同时乘以残疾系数10%,李素琼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0.58元(6127元/年×5年÷6人),原告主张5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563.46元。其中归入医疗费范畴共计31608.27元(27557.46元×84%+6000元+1040元+142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21608.27元金额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扣除医疗费、鉴定费后的损失为62106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63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2106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1608.27元;被告周徐与被告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共同承担自费药4409.19元及鉴定费1440元,共计5849.19元,与被告周徐先行垫付的2500元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334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友7210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友21608.27元;三、被告周徐、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友3349.19元;四、驳回原告张华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周徐、成都遛鸡哥家庭农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