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霍秀琴、蒋大行、蒋蒙与任建国、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蒋超越、人民财产保险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秀芹,蒋大行,蒋蒙,任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蒋超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宽城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号原告霍秀芹。原告蒋大行。原告蒋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超,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男,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思佳,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蒋超越。委托代理人刘丰硕,男,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宽城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宽城支公司)。负责人杨树宏,职务:经理。原告霍秀琴、蒋大行、蒋蒙与被告任建国、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蒋超越、人民财产保险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秀琴、蒋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超、被告任建国、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思佳及被告蒋超越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4年10月30日1时45分许,被告蒋超越驾驶京N769**号小型轿车(车载蒋某某,蒋某某与原告霍秀琴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蒋大行系父子关系,与原告蒋蒙系父女关系。)自承秦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化皮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驶入公路左侧路面时与相对驶来被告任建国驾驶的冀HF65**号超载、超员重型仓栏式货车(车载陈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蒋超越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宽公交认(2014)第3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超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无事故责任,陈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蒋某某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抢救,花去医疗费7201.24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前述损失合计531067.24元。3、被告任建国所有的冀HF65**号仓栏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陪:……(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被告任建国已支付三原告10000.00元。5、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建国、蒋超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处理丧事事宜支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2786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宽城支公司的起诉。6、被告任建国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7、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此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伤者,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任建国驾驶车辆超载,应该增加免赔率10%。被告任建国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8、被告蒋超越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了人身伤害和车辆毁损的经济损失,但为了将来和原告和解,我不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蒋超越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任建国驾驶超载、超员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超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无事故责任、陈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建国所有的冀HF65**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被告蒋超越放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认为被告任建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较小,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秀芹、蒋大行、蒋蒙医疗费7201.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17201.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秀芹、蒋大行、蒋蒙1117**.82元[(死亡赔偿金39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1000.00元)×30%×90%]。三、被告蒋超越赔偿原告霍秀芹、蒋大行、蒋蒙2897**.20元[(死亡赔偿金39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1000.00元)×70%]。四、被告任建国赔偿原告霍秀芹、蒋大行、蒋蒙124**.98元[(死亡赔偿金39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1000.00元)×30%×10%],扣除被告任建国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任建国再赔偿原告霍秀芹、蒋大行、蒋蒙24**.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39.00元减半收取1569.50元,由被告蒋超越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任建国承担46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