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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向科文与高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科文,高志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科文,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喜平,集宁区前进路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温一起,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科文与被上诉人高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曾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高志刚不服上述判决,向兴和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经兴和县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向科文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Z-1合同段A23工区,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为内蒙古准兴运煤高速公路AZ-1合同段32标涵防护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就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5月份,原审原告高志刚与原审被告向科文口头约定合伙承揽准兴高速32标段防护、护坡工程。2013年5月份,原审原、被告书写了一份《合作协议》。之后,2013年8月份工程结算后,因原审被告向科文欠原审原告高志刚工程款未结账而产生纠纷。2013年10月3日11时许,原审原告高志刚和其父亲等人将原审被告向科文带回兴和原告父亲家与其核算双方合伙承揽工程期间的工程款。核算后,原审被告向科文为原审原告高志刚书写了200000元的欠条,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用车送回集宁。在核算账目期间,原审被告妻子张某某以原审原告高志刚绑架被告为由向集宁区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集宁区公安局刑警队经过询问双方情况后,未立案。原审原告高志刚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向科文返还欠款。原审认为:原审原告高志刚、原审被告向科文双方在2013年5月份,共同承揽准兴高速32标段防护,护坡工程,形成了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原、被告核算账目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20万元的欠条。虽然,原审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审原告及其父亲等人胁迫、暴力、欺诈下才给原审原告写下的。但在庭审中原审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佐证。相反,原审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合伙协议。证人王某某证明双方的投资情况,还有双方算帐时原审被告在对账时的勾划,最后原审被告亲笔写下欠20万元的欠条,这些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被告还辩称已给付原审原告160000元,账本被原审原告烧毁,但在庭审中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审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向科文返还原告高志刚欠款20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向科文上诉理由:一、2013年3月上诉人承包了准兴高速公路AZ-1合同段防护工程,同年5月份上诉人通过王某某认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以提供石料为投资与上诉人合作承揽防护工程,后在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1万余多元石料,双方不再合作,但被上诉人继续干涉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无奈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16万元,并在双方合作协议上签字;二、201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带领其亲属和他人在集宁将上诉人殴打并强行带至兴和被上诉人家中,逼迫上诉人书写了20万元的欠条,随后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诉人的报警材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产生,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维持本案提起再审前的原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志刚口头以,上诉人主张受到胁迫出具欠条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相应答辩。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提供石料、垫资等为投资与被上诉人合伙承揽准兴高速32标段防护,护坡工程事实存在,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等人胁迫、暴力的情况下才产生的,且当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并不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使用胁迫、暴力行为,强制上诉人书写欠条的事实,因此,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承揽工程、算账的事实以及证人王某某的相关证言,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仅以被上诉人存在使用胁迫、暴力行为,并不能直接推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达到否定欠款事实存在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提出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向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审 判 员  马 晟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