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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牛东林与杨涛、杨治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东林,杨治忠,杨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1号原告牛东林,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治忠,男,回族,现年50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杨涛,男,回族,现年25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牛东林与被告杨治忠、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治忠、杨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东林诉称,被告杨治忠与被告杨涛是父子关系。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9日,原、被告二次达成饲料买卖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大北农牌饲料。二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合计90775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二张。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90775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94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牛东林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20日欠款欠据一张。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治忠、杨涛欠原告大北农牌饲料款42250元未支付的事实;2.2014年8月9日欠款欠据一张。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杨治忠、杨涛欠原告大北农牌饲料款4852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杨治忠、杨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牛东林提交的二张欠款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杨涛欠付原告大北农牌饲料款二次合计9077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对欠款欠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自认,欠款欠据中被告杨治忠的签名是被告杨涛在杨治忠未在场的情形下所签,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治忠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东林与被告杨涛个人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涛向原告出具格式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牛东林,大北农(7211-13吨)款42250元,合计金额(大写)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单位杨治忠经手人杨涛(捺印)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9日,被告杨涛向原告出具格式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牛东林,大北农款48525元,合计金额(大写)肆万捌仟伍佰贰拾伍元整。单位杨治忠经手人杨涛(捺印)2014年8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牛东林当庭自认二张欠款欠据中杨治忠的签名是在杨治忠不在场的情形下,由被告杨涛所签。另,原告牛东林当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牛东林与被告杨涛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东林向被告杨涛提供了大北农牌饲料,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饲料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涛支付饲料款907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欠款欠据中被告杨治忠的签名是由被告杨涛在杨治忠未在场的情形下所签,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杨治忠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治忠向其承担支付饲料款907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被告杨治忠、杨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牛东林支付饲料款90775元;二、驳回原告牛东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