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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徐慧琴与顾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琴,顾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702号原告:徐慧琴。委托代理人:王一智。被告:顾祖英。原告徐慧琴为与被告顾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顾祖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慧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慧琴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1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12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祖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慧琴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祖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慧琴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顾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55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顾祖英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