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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A1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蓝田县1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村镇石官寨村段时,适逢惠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王某甲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陕A1xx**号车辆前部右侧与惠某某碰撞,造成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惠某某无责任。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乙、屈某、刘某某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唯辩解其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虽有逃逸行为,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认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A1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蓝田县1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村镇石官寨村段时,适逢惠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王某甲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陕A1xx**号车辆前部右侧与惠某某碰撞,造成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肇事逃逸后于2014年8月15日到长安区鸣犊派出所自首。又查明,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惠某某的亲属分别达成埋葬协议、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及补偿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以上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陕A1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惠某某在蓝田县孟村镇石官寨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惠某某死亡的事实;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位于蓝田县孟村镇石官寨段及现场情况;3、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实事故车辆受损情况;4、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惠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惠某某无责任;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后的现场情况;7、证人屈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称其开车把人撞了;8、埋葬协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及补偿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未及时停车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而驾车离开现场,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