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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鹿行初字第109号原告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州街30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薛雄。委托代理人苏忠鹏。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委托代理人杨绍概。原告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闻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雄及委托代理人苏忠鹏、向世忠,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闻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广告经营企业,经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并获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后,在黎明西路341号设置一个户外广告牌体(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1年3月16日开始至今,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一直停止对涉案广告牌体的审批申请受理。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以涉案广告牌体已过审批期限为由强行拆除了该广告牌体。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告场地租赁合同;4.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据3-4证明原告经审批,依法设置涉案广告牌体。5.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市区户外广告整治的回复意见、鹿城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阳光投诉登记表、鹿城区执法局对区审管办的回复以及鹿城区执法局对广告公司的回复,证明被告停止受理广告续批的申请。6.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释明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停止审批后曾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7.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停止审批后曾责令原告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8.涉案广告牌体现场实景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前后的状况及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涉案广告牌体在设置许可到期后未经延期,依法应予及时拆除。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博闻公司自行拆除该广告牌体,原告没有拆除。考虑到原告的另一处广告牌体要在2011年年底拆除,被告将涉案广告牌体先予以保留。2012年11月28日,被告根据市领导的意见,将涉案广告牌体强制拆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博闻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可以证明涉案广告牌体经政府部门审批设置,有效期限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涉案广告牌体现场实景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前和拆除后的状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5.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市区户外广告整治的回复意见、鹿城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阳光投诉登记表、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释明通知书、被告对区审管办的回复及被告对广告公司的回复等,系原告用来证明相关部门停止户外广告审批的相关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博闻公司经审批许可,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41号设置一个广告牌体,许可的设置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8月3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就涉案广告牌体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或补办手续。原告未拆除,亦未取得补办手续。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将涉案广告牌体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拆除涉案广告牌体,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41号的一个户外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陈德祥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