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希有与陈淑兰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希有,陈淑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希有,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淑兰,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申诉人刘希有与被申诉人陈淑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希有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希有的再审申请。刘希有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20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178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