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孙汉兵与张金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有,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兵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凤乐,男,汉族,1960年3月4日生,农民。上诉人张金友与被上诉人孙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金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孙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4日早晨,被告张金有驾驶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由清浦区和平镇唐桥村家中出发前往和平镇电站村四组岳父家。约6时45分许,所驾车沿和平镇电站村范巧香家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范巧香家门前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范巧香家门前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孙汉兵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汉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张金有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汉兵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张金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汉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金有抗辩原告通行的路是支路,被告通行的路是干路,支路车应当让干路车优先通行,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金有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综合分析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汉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张金有抗辩事故现场有违章建筑阻碍其视线,要求违章建筑户主范巧香、孙如庭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图显示,该建筑并非占道搭建,其建在道路之外,对道路的通行未构成妨碍,且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4月24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孙汉兵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0-12周。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孙汉兵主张与被告张金有按3:7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3589.44元(原告支付2485.4元,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11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20元(13周×7天×20元/天)。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160元(11周×7天×80元/天)。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淮安兄弟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离心机甩料工作,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不能继续工作导致其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10元/天,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4352.38元(32538元/年÷365天×23周×7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汉兵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确定鉴定费为1673.6元。原告孙汉兵各项损失合计251539.42元,由被告张金有赔偿原告孙汉兵176077.59元(251539.42元×70%),扣除被告张金有已支付700元后仍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7537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汉兵175377.59元;二、驳回原告孙汉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汉兵负担47元,被告张金有负担813元。宣判后,张金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遗漏承担责任主体范巧香、孙如庭。根据道路建设规范,乡道两侧5米范围内不能建筑房屋,事故的发生与现场存在违章建筑影响双方视线有非常重大关系,违章建筑户主范巧香、孙如庭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划分严重失实,被上诉人车辆刹车不符合规范,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警察在送达事故认定书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复核的权利,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3、被上诉人住院仅12天,却计算护理费77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失实;误工费明显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万元以下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汉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采信。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张金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汉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认各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交通警察在送达事故认定书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复核的权利,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等权利。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事故现场有违章建筑阻碍其视线,并要求违章建筑户主范巧香、孙如庭亦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上诉人所提供的事发现场图显示,该建筑并非占道搭建,其建在道路之外,对道路的通行未构成妨碍,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汉兵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淮安兄弟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是该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兄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张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