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啟通与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谢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啟通,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谢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梁啟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630。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利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恒,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告梁啟通诉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谢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啟通的委托代理人钟应强,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谢恒、委托代理人谭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啟通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按月利率1%计收罚息,谢恒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就上述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恒立下书面承诺,保证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6月8日,被告谢恒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至2013年7月8日,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应在10日前支付,汇通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就上述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转帐270万元,现金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汇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700万元[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以月利率2.5%计,以后另计]、逾期罚息240万元[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计,以后另计],三项合计1940万元;2、被告谢恒对前述债务19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谢恒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暂计至2013年8月8日,按月利率2.5%计,以后另计],二项合计315万元;4、被告汇通公司对前述债务3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通公司、谢恒辩称:1、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应以合同约定实际汇入谢恒名下的指定账户为准,我方仅认可收到关伟球汇入的500万元,不认可原告计息的金额,并在2012年6、7月份通过梁伟忠支付过利息100万元给梁钜通。2、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方实际仅收到借款270万元,另外30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3、我方愿意按合同约定在实际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汇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梁啟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谢恒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出借人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谢恒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空白处手写注明“转入户名谢恒的两个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60×××69,肇庆端州睦岗农信社账户62×××26”字样。对于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提供汇款凭证有:2011年4月21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份,户名谢恒,卡号60×××69,存入金额均是250万元;2010年12月1日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支取户名孔均明,账号80×××62,存入户名谢恒,卡号62×××72,金额300万元;2011年5月26日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支取户名钟少琪,账号80×××14,存入户名谢恒,卡号62×××26,金额1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支取户名钟少琪,账号80×××14,存入户名谢恒,卡号62×××26,金额1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汇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2012年5月23日,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恒在借款合同空白处作了书面保证: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申请延期至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13年6月9日,梁啟通作为甲方,与被告谢恒(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汇通公司(丙方)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甲方以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谢恒,账号62×××26;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另须按同期银行逾期罚息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还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愿意为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乙方清偿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对于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提供汇款凭证有:2013年6月9日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支取户名梁钜通,账号80×××58,存入户名谢恒,卡号62×××26,金额27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谢恒出具的收据,证实已收到梁啟通借款300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关伟球、钟少琪、孔均明、梁钜通受梁啟通委托,分别于上述日期转账给谢恒的证明。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实际收取借款金额。原告梁啟通对借款总额组成作如下的陈述:2011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我通过关伟球分两次转账500万元给谢恒;在签订合同前,我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孔均明、钟少琪分两次转账390.8万元给谢恒,其中通过孔均明转账给谢恒是3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我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7日再次通过钟少琪分两次转账200万元给谢恒。这些借款都有银行汇款凭证、相关受委托人证明等证据证实。2012年5月23日,经我方催收,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恒在借款合同空白处作了书面保证也提供了间接证明。因当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1000万元,故我方现只主张1000万元借款事实。对此,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恒作如下的辩解:2011年4月21日,我、梁伟忠、梁钜通(梁啟通兄弟)三人在我办公室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梁伟忠提供借款500万元,梁钜通提供借款500万元,由我方首先签署借款合同,梁伟忠取走合同后,当日,原告通过关伟球分两次转账500万元给我,所以,我方认可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单金额及关伟球的受委托证明;对于另外500万元借款,我方予以否认,因为,我公司通过朋友梁伟忠与钟少琪、孔均明一直有资金冲账记录,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汇款凭证,应是临时拼凑的,有虚假诉讼嫌疑,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借款总额组成的表述与诉状不符,足以证明原告有恶意的嫌疑。事实上,我与钟少琪并未认识,与孔均明也只是浅层相识,何谈能在大额借款交易发生之前,没有出具借条、收据等证明呢,这与常理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钟少琪、孔均明受梁啟通委托转账的证明,我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2013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实际收取借款金额。谢恒对汇款凭证和收据作如下的辩解: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通过梁钜通转账270万元给我,另外30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所以,我方实际收取借款金额是270万元,而不是收据所表示的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谢恒表示已于2012年6、7月份通过梁伟忠还款100万元给梁钜通,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还款凭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汇通公司、谢恒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被告汇通公司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其中原告提供的二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恒于2011年4月21日收到两笔借款共500万元,对此,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恒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三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分三次通过转账给谢恒共500万元。对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孔均明转账给谢恒的300万元,其转账事实发生的时间远远早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且双方进行大额借款交易,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信赖程度,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7日通过钟少琪分两次转账给谢恒共200万元,起诉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只有经法庭调查案件事实时,才向本院提交钟少琪受委托转账的证明,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此两笔汇款与借款合同存在有必然联系,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恒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亦不予确认。以上原告提供孔均明、钟少琪转账给谢恒的相关问题,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谢恒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梁钜通转账270万元给谢恒,同日,被告谢恒出具《收据》,证实已收到原告梁啟通的借款300万元,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据、受委托转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汇通公司、谢恒实际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等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合同约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即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即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5月23日谢恒所作的书面保证“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内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即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关于被告谢恒、汇通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均有签名、加盖公章,合同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谢恒、汇通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汇通公司、谢恒违约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恒、汇通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谢恒、汇通公司分别对借款人汇通公司、谢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谢恒表示已于2012年6、7月份向梁啟通还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汇通公司、谢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还款凭证,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汇通公司、谢恒日后能够提供还款凭证,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梁啟通的上述借款事实部分陈述和被告谢恒的部分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汇通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被告谢恒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啟通偿还所欠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按以下方式计付: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按借款50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借款50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被告谢恒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啟通偿还所欠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按以下方式计付: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按借款30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借款30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四、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啟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50元,其中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谢恒承担5500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啟通承担99550元。该款已由原告梁啟通预付,本院不另作退收,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谢恒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55000元给原告梁啟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国标审 判 员 肖 旦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