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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樊义魁与何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义魁,何丙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樊义魁,农民。被告何丙利,农民。原告樊义魁与被告何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义魁诉称,被告原来经营汽车,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双方所以认识。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因周转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借给其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2013年11月13日以前的利息,当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义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分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丙利辩称:借钱是事实,约定月息2分,但钱用于合伙事务了,钱应当由三个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告樊义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其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给付了利息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樊义魁贰万元整(20000元)何丙利2013.11.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合伙事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丙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义魁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志军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