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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一次子李俊达,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同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李某乙、次子李俊达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觉得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次子,取名李俊达。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李某乙、次子李俊达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二男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不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