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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与申艳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申艳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牛金福,男,1968年7月24日生。原告程巧鱼,女,1965年10月2日生。原告牛风雪,女,1990年4月19日生。原告陈少钦,男,1988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申艳涛,男,1975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子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诉被告申艳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申艳涛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诉称,2013年11月18日20时30分,被告申艳涛驾驶豫E597**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申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265.19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艳涛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费用2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申艳涛驾驶豫E597**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城关镇牛庄才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牛金福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无责任。原告牛金福受伤后到滑县中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顶部骨折,,3、右侧膜下血肿,4、多发脑挫裂伤及头皮血肿。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4369.82元(被告申艳涛支付),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1日及新乡医学院双方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牛金福神经系统、颅脑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责任有限公司对牛金福正三轮摩托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15元;原告程巧鱼受伤后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受伤。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2016.34元(被告申艳涛支付);原告牛风雪受伤后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2652.92元(被告申艳涛支付);原告陈少钦受伤后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部伤,2、头部外伤,3、右侧第三横突骨折。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4962.61元(被告申艳涛支付);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金福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牛金福颅脑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牛金福颅脑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经滑县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责任有限公司对原告牛金福的三轮摩托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15元;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薪资证明、劳动合同证实,陈少钦、牛风雪系英业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少钦税前月平均工资4602元,牛风雪税前月平均工资4200元;原告牛金福、程巧鱼系夫妻关系,牛金福、程巧鱼生育一子牛振辉,2000年6月19日生,原告牛金福之父牛永琴,1923年9月12日生;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父牛永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对牛永琴负有抚养义务的抚养人人数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4561.6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豫E59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举,实际车主是被告申艳涛,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申艳涛达成如下协议:一、四原告返还申艳涛垫付款项2000元(当庭支付1000元,另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支付),二、四原告放弃对被告申艳涛主张权利,双方就此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经认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申艳涛已达成协议,原告其他损失有原告自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鉴定支付的费用及交通费自负。原告牛金福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1859.96元(24457元/年÷365天×177天),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32天×20元),残疾赔偿金为18076.22元[(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15元;原告程巧鱼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603.05元(24457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16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9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9天×20元);原告牛风雪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540元(4200元÷30天×11天),护理费875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11天×20元);原告陈少钦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元2534元(4602元÷30天×10天),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10天×20元),残疾赔偿金为18076.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15元,原告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37.01元,护理费4936.70元,残疾赔偿金为18076.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264.93元;二、驳回原告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牛金福、程巧鱼、牛风雪、陈少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