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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钟任文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任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钟任文,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黎恒鸿,分别系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钟任文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任文诉称:2013年,被告XX因经营家私厂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约定利率:2013年8月5日至款结清期间利息按每月2%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分12期归还,但被告只还款到第9期,剩余第10、11、12期的借款798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8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2013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借款人处署有“XX”签名的《借据》,《借据》载明XX确认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交了借款人处署有“XX”签名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XX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20000元,利率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该款分12个月即12期归还,第1期于2013年8月归还27400元,此后的11期每期归还26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了9期借款,尚欠2014年5、6、7月的第10、11、12期的借款共计79800元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借款人处署有“XX”签名的《借据》、《还款协议书》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7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任文归还借款7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思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