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诉被告杨保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杨保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陈丽,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东,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义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陈丽诉被告杨保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杨保东委托代理人张家铭、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杨保东驾驶豫CDN2**号小型丰田霸道越野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羊山四街路口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陈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陈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颅脑损伤I级;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26293.79元(被告杨保东垫付22000元,原告垫付4293.79元)。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壹人;2、骨折临床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陈丽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被评定10级伤残。被告杨保东驾驶的豫CDN2**号小型越野车在洛阳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0时—2014年6月9日24时。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114109.19元,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保东按80%比例赔偿,两项共计86738.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2554.42元。被告杨保东辩称:1、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杨保东已垫付医疗费用22000元,应当扣除;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需发生后另行起诉;4、出院后不需要护理;5、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保东按责任比例赔偿;6、对其它无异议。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认为原告的左腓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3、误工费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4、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住院期间护理应按河南省有关部门标准计算;5、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杨保东驾驶豫CDN2**号小型丰田霸道越野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羊山四街路口对面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陈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陈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道时,没减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丽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下车推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丽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颅脑损伤I级;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6293.79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当地换药至伤口愈合;2、全休叁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壹人;3、定期拍片复查,骨折临床愈合后可下床活动,骨折临床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8000元;4、逐步进行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外伤;5、不适随诊。2014年5月6日,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6日,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为原告陈丽的伤情不够定级标准,不予定级。另查明,原告陈丽自2011年9月1日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受伤前居住在苏州市高新区阳山工业园区山林路76号苏州市展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内,在该公司任仓管员,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880元、3380元、3080元,原告以此事实请求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还查明,原告陈丽的母亲陈淑敏出生于1934年2月4日,共生育两子五女。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73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王道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护理证明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的前16天由护工王道珍护理,每天费用120元,被告认为过高;还提供其儿子王振的户口本、陕西威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振月工资为3400元的证明、信阳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2014年1月14日—1月28日及出院后由其儿子王振护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杨保东的豫CDN2**号小型丰田霸道越野客车在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保东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保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道时,没减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丽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下车推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客观事实,确定为被告杨保东承担80%、原告陈丽自行承担20%。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293.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提供的出院证上有医院明确估计数据,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总额确定为34293.7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暂住证、工作证明以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了其事发前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为3113.33元(2880元、3380元、3080元之和除以3),但未提供其因该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31天,误工费即为:3113.33元/月×12月÷365天/年×31天=3173.04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一人护理有医嘱,关于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道珍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儿子王振的工作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标准,因此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年×121天=9627.29元;4、交通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73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主张的是每天30元,未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天×31天=930元;6、营养费,原告颅脑损伤一级且有骨折,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天×31天=930元。被告杨保东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73.04元、护理费9627.29元、交通费730元,合计23530.33元;二、被告杨保东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242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26153.79元的80%,即20923.03元;三、被告杨保东已垫付2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冲抵。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杨保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天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