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25号原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义武。委托代理人高廷凯、陈婧,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HANGHENG。原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其货运代理人为其提供多票不同货运代理服务,产生运费、仓储费、理货费、单证费、报关费等费用计203,899.66元。2014年2月,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因其中有4票货运代理费计73,730.66元与海运无关,而是因陆运、空运业务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就上述4票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运代理费73,730.6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3,730.6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XXXXXXXX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业务单据(包括空运单、发票、装箱单,系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2012年7月,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空运业务及发生的货运代理费合计5,095.31元;证据二、编号为XXXXXXXX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业务单据(包括陆运单、发票、系复印件,李军签字的装箱单系原件)及翻译件,证明2012年8月,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陆运业务及发生的货运代理费合计9,443元;证据三、编号为XXXXXXXX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业务单据(包括陆运单、发票、装箱单,系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2012年10月,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陆运业务及发生的货运代理费合计30,485.80元;证据四、编号为XXXXXXXX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业务单据(包括内陆运单、装箱单,系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2013年7月,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陆运业务及发生的货运代理费合计28,706.55元;证据五、原、被告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但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未付;证据六、留置通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通知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合计203,899.66元,该通知列明各单费用明细,其中包括涉案的4单货运代理费用,并告知被告留置最后两批货物;该通知邮寄至被告注册地,并已签收;证据七、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全部货运代理费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在电子邮件确认的欠款139,418元成立,而该欠款中有45,024.11元属于本案证据一、二、三所涉欠款;同时,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留置通知。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理空运、陆运货物运输业务。原告为被告代付仓储费、理货费、报关费、驳货费等货物代理费用共计73,730.6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代理业务后,被告应当支付代理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业务单据、电子邮件及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尚欠货运代理费73,730.6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拖延付款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73,730.66元;二、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730.6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