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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晓勇与梁建青、黄柳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晓勇;梁建青;黄柳娟;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771号原告:戴晓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被告:梁建青。被告:黄柳娟。被告:朱伟。原告戴晓勇为与被告梁建青、黄柳娟、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丽、张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晓勇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青、黄柳娟、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勇诉称:被告梁建青、黄柳娟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梁建青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期7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朱伟在借条上以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建青、黄柳娟归还原告戴晓勇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青、黄柳娟、朱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丽莲商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戴晓勇与被告梁建青、朱伟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梁建青、黄柳娟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伟是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梁建青、黄柳娟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青、黄柳娟、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青、黄柳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晓勇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梁建青、黄柳娟、朱伟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戴晓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