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清源与杭州兴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源,杭州兴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杨清源,系晋江市陈埭镇腾丰反光材料加工厂个体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告:杭州兴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有勤。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土平。原告杨清源为与被告杭州兴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兴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兴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清源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告兴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源起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透明硬pvc片等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发货。2014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3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兴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杨清源货款103366元;二、被告兴天公司向原告杨清源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兴天公司承担。原告杨清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购单8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发货单据5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传真机对账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366元的事实。被告兴天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诉讼主体不适合,因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至今没有提供能够生产符合rohs标准的反光材料的相应证明;第二,本案法律关系是承揽加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第三,原告至今没有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收取货款也不是原告收取,发票也是另外公司开具;第四,本案所涉材料容易开裂,对被告产生货物积压和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兴天公司未举证。原告杨清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兴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系传真件,确认回传应有供货商签字,合同是相互的,应该有双方签字,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单据反映的是反光镭射材料厂,而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与起诉主体对不上,证据上显示的单位与起诉主体不是同一家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单能明显看出是先盖章后再签字,字是谁签的被告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清源提供的证据3中“8月份对账单”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pvc薄膜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兴天公司尚欠原告杨清源货款103366元。后经原告杨清源多次催讨,被告兴天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杨清源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杨清源与被告兴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兴天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视为其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后被告兴天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兴天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此外,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兴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兴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兴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清源货款103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清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兴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元,由被告兴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