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峰与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07号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委托代理人张丽。委托代理人马腾。原告李峰与被告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谈话,希望原告自行提出辞职,否则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无故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系违法行为。2014年2月14日起原告向被告申请病假。2014年6月2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0,000元及100%赔偿金3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0元及100%赔偿金230,000元。原告李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4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作岗位;2、调岗通知书、职位描述书,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违法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3、员工外派支援通知书,证明原告处于病休期间,被告仍然外派原告工作;4、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5、社保缴费记录、离职证明、退工单、劳动手册,证明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6、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3735号的裁决书和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之前仲裁的情况;7、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表现良好;8、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30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末未再上班,2014年4月1日原告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关系已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原告谎称于2014年4月1日至6月20日上班,背离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辞职而解除,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27日公司人事经理张丽、姚丽萍与原告谈话录音;2、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236号仲裁申请书及原告的证据材料清单(该次仲裁是第二次仲裁,后原告撤诉);上述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4月1日至6月20日未到被告处上班;3、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3735号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4月1日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峰于2003年1月23日进入被告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2月14日起原告向被告申请病假,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提交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其病假时间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病假工资、2013年度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19日该委出具[浦劳人事仲(2014)办字第3735号]裁决书,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并返还原告的劳动手册。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工资30,0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3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230,000元。2014年10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浦劳人事仲(2014)办字第3735号]中,原告陈述“2014年4月1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以表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被申请人拖欠克扣工资导致申请人以提出仲裁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后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明确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表示“2014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形式是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起病假至3月30日,2014年4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继续上班工作,对此主张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为被告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工资30,000元及100%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法律赋予的权利,该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可生效。2014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在2014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的庭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以仲裁形式于2014年4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应予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该时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等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后又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