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0时许,萧县杜楼镇小杜楼村村民杜某某与杜某甲在捉自家种的金蝉,因怀疑被告人张某捉了自家种的金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手电筒将杜某甲、杜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杜某甲的头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符合轻微伤;杜某某的头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杜某已达成协议,被害人杜某已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张某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杜某甲的陈述及《勘验笔录》和《萧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根据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