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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吕学成,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代表人:刘小宁。委托代理人:卢绍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成。被告: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林。被告: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明芹。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吕学成。被告:冯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以下简称奎文支行)与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来公司)、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隆公司)、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奎文支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奎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绍华,被告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来公司、金圣隆公司、吕学成、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金汇来公司从奎文支行处进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14983506元,贴现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该款由金圣隆公司、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贴现到期后金汇来公司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金汇来公司偿还奎文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14983506元及期内利息438067.77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9日止);二、金汇来公司支付奎文支行自贴现到期日起(2014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偿还罚息;三、金圣隆公司、寿光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宇田丰汇公司辩称:宇田丰汇公司已由寿光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接受破产公司后,查阅了全部资料,没有找到与本案有关的任何材料,公司负责人现已经被逮捕,无法确认本案的真实性,所以管理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宇田丰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汇来公司、金圣隆公司、吕学成、冯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奎文支行与金汇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奎文授字0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奎文支行向金汇来公司提供1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仅用于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且开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30%,有效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奎文商贴字002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鉴于金汇来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潍坊市博创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开平板等,并拟利用奎文支行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双方订立本协议,奎文支行为金汇来公司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额度为15000000元,有效期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金汇来公司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奎文支行,由奎文支行在核定的的贴现额度内为合格应收账款办理贴现;贴现融资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奎文支行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金汇来公司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基于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又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编号为KWGNTIE2013022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金汇来公司向奎文支行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的金额为14983506元,年利率为5.88%,利息自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如金汇来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逾期部分的罚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首个周期基础利率为5.88%,每浮动一个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月计算复利收取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当日,金汇来公司向奎文支行提供了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10日的商业发票145份,金额共计14983506元,奎文支行将融资款打入了金汇来公司账户。2013年2月17日,奎文支行(债权人)与金圣隆公司、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奎文高保字005、006、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所产生的债权人对于金汇来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为15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一)上述商业发票到期后,奎文支行未收到应收账款,金汇来公司也未偿还该贴现款及利息。(二)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受理宇田丰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9月22日指定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为宇田丰汇公司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奎文支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贷记通知、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宇田丰汇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奎文支行与金汇来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与金圣隆公司、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奎文支行依约向金汇来公司履行了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14983506元的合同义务,发票到期后奎文支行未获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金汇来公司也未按约定支付贴现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奎文支行有权要求金汇来公司承担偿还贴现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金圣隆公司、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在金汇来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金圣隆公司、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贴现款及利息、罚息,故奎文支行要求金圣隆公司、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未超过金圣隆公司、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的保证限额,予以支持。金圣隆公司、宇田丰汇公司、吕学成、冯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汇来公司追偿。宇田丰汇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奎文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其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14983506元及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贴现款给付之日);二、被告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吕学成、冯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29元,由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金圣隆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吕学成、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