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同日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爱新崇贤巷57号处,以30元的价格将一小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查获。经过称,被告人滕某贩卖给黄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样本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物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过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爱新崇贤巷57号处,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过秤,被告人滕某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样本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当日,被告人滕某被带至百色市公安局阳圩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采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另查明,被告人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4)433号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滕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05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许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