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始,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队38号住所的厨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何某在该住处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9月17日晚上11时许,梁某某在其住处与黄某乙一起吸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经现场检测,梁某某及黄某乙、何某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人何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