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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洪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洪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郑洪和,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洪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3月22日,被告郑洪和以经商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共15000元支付给被告郑洪和账户。2004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郑洪和归还原告借款13705.45元及计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9767.9元,并支付2014年9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郑洪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洪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两份。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郑洪和借款、该笔贷款已逾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洪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被告郑洪和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告的派出机构红山信用社与被告郑洪和签订了“红农信信借字(2003)第142303011号《信用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郑洪和向原告贷款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22日至2004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6.637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洪和的账户。当日,被告再获原告提供的贷款13000元,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红农信信借字(2003)第142303011号《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两笔借款期限到2004年3月22日届满后,原告通过扣划被告存款收回借款本金1294.55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郑洪和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两张“借款借据”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洪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洪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3705.45元及计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9767.9元,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由被告郑洪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标人民陪审员  童远明人民陪审员  沈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