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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亚会与安伟立、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会,安伟立,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王亚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伟立,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亚会诉被告安伟立、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会、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安伟立、侯明、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会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在302国道行走,被告侯明驾驶吉A-FK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侯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2.13元(被告侯明垫付13184.83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6485.34元、误工费23021.78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安伟立、侯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伟立辩称,我和被告侯明是亲属关系,我是肇事车辆车籍所有人,我将车借给被告侯明使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明辩称,我是向被告安伟立借用的车辆,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伟立与被告侯明系亲属关系,2013年10月14日4时30分,被告侯明驾驶借用被告安伟立所有的吉AFK1**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02国道59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同方向前方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颞部头皮裂伤、腰3、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3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383.30元,住院费14218.83元(被告侯明垫付医疗费为13184.83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被告侯明为原告雇用人员护理15天,费用由被告侯明支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全休七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被告应赔偿出院后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卧床休息不能证明需要护理,不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七个月,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居住17年,该社区已划为城区,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并提供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吉AFK1**号小型轿车的车籍所有人为被告安伟立,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医疗手册、门诊诊断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明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观察瞭望不够,没有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按照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AFK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侯明借用被告安伟立的车辆,被告安伟立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侯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应予保护;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并不能证明原告需陪护人员,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的护理费为3230.64元,被告侯明为其雇用人员护理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180.96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主张的误工费合理,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其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仍属农业人口,故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21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有相应的票据,应予保护。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会医疗费10000元(被告侯明垫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会误工费16212元、护理费3230.64元,合计19442.64元(含被告侯明垫付1180.9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亚会医疗费56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9402.13元(含被告侯明垫付3184.83元);四、被告侯明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亚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亚会承担260元,被告侯明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