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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增尊、许增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增尊,许增章,孙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许增尊。被告:许增章。被告:孙德胜。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增尊、许增章、孙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光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林、被告许增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增章、孙德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增尊于2011年11月10日从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到期,于2012年1月13日借款6万元,于2013年1月12日到期,于2012年1月15日借款4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到期,于2012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许增章、孙德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许增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属实。被告许增章口头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孙德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增尊、许增章、孙德胜、许世会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丈岭)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6912号。合同约定,许增尊、许增章、孙德胜、许世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许增尊最高贷款额为25万元。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被告许增尊于2011年11月10日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被告许增尊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许增尊,借款合同号为2010-6912,贷款金额共计5万元,借款利率为8.74667‰,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存款账号为907071520010100118619。被告许增尊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许增尊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分社907071520010100118619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5万元。被告许增尊于2012年1月13日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被告许增尊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许增尊,借款合同号为2010-6912,贷款金额共计6万元,借款利率为8.74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存款账号为907071520010100118619。被告许增尊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许增尊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分社907071520010100118619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6万元。被告许增尊于2012年1月15日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被告许增尊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许增尊,借款合同号为2010-6912,贷款金额共计4万元,借款利率为8.74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存款账号为907071520010100118619。被告许增尊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许增尊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分社907071520010100118619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4万元。被告许增尊于2012年3月26日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被告许增尊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许增尊,借款合同号为2010-6912,贷款金额共计10万元,借款利率为8.74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存款账号为907071520010100118619。被告许增尊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许增尊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分社907071520010100118619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增尊至今尚欠原告25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许世会的起诉。再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四份、被告许增尊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分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被告许增章、孙德胜之妻焦玉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订立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许增尊向原告先后四次借款共计25万元,该四笔借款均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许增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许世会的起诉,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增章、孙德胜作为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增尊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增尊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增章、孙德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增章、孙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增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宗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