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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商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与方红建、尹伟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方红建,尹伟贞,杨海滨,姚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商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诉讼代表人:吴乐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伟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海滨,系姚丽萍丈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游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方红建、尹伟贞、杨海滨、姚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顺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方红建与尹伟贞、杨海滨与姚丽萍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工行龙游支行与方红建、尹伟贞、杨海滨、姚丽萍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9000062011经营贷0000241号),该合同约定:方红建、尹伟贞向工行龙游支行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为7.2565%(可根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作相应调整),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1591%(即贷款约定利率的1.4倍,并可根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作相应调整)。上述借款由杨海滨、姚丽萍以位于龙游县恒诚莱茵河畔富景园73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工行龙游支行与杨海滨、姚丽萍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9000062011抵押000027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龙游支行将19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方红建。借款到期后,方红建与尹伟贞未归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尚欠利息577018.52元。2011年10月14日因方红建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该诈骗案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方红建向工行龙游支行贷款195万元系诈骗行为。并以(2012)衢龙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方红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该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方红建对违法所得未上缴,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2013年12月31日,工行龙游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方红建、尹伟贞归还借款本息2380876.85元(其中本金195万元,截至到2013年12月19日欠息430876.85元,以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就杨海滨、姚丽萍位于龙游县恒诚莱茵河畔富景园73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3-××号、土地证号为:龙游国用2006第101-44**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行龙游支行与方红建、尹伟贞、杨海滨、姚丽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该借款已被该院(2012)衢龙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为方红建贷款诈骗罪事实的一部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即以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犯罪的非法目的,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工行龙游支行与杨海滨、姚丽萍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即该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在该案中,工行龙游支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院已向当事人作了释明,并征求工行龙游支行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工行龙游支行仍然认为合同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性问题,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在处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故工行龙游支行认为合同有效,要求方红建、尹伟贞归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要求对杨海滨、姚丽萍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不予支持。2014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工行龙游支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工行龙游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人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最高院的判例精神,刑法上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评价,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二、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无效”的情形。工行龙游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自始自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与方红建、杨海滨共同规避法律、恶意串通的故意。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工行龙游支行未申请撤销,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本案虽然存在借款人欺诈的情形,但由于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属于可撤销合同。而受害人没有申请撤销合同,应认定合同有效。四、本案担保合法有效,担保人应依法承担全额担保责任。五、法院应尊重银行的民事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商业银行作为案件的债权人或被害人,其遭受损失时有权选择民事的追偿权或刑事的追偿权,法院应尊重商业银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以避免债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工行龙游支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杨海滨、姚丽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红建、尹伟贞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即刑事判决对借款合同作出了涉罪的否定评价,且借款合同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工行龙游支行在刑事案件中属于被害人,其合法权益在刑事判决中以追缴返还的方式得到确认和保护,故其无权就讼争借款向方红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尹伟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但刑事判决未认定其行为属共同犯罪,也未认定尹伟贞收取或使用了该笔借款,刑事判决将讼争借款认定为方红建个人犯罪行为,而工行龙游支行请求尹伟贞偿还贷款,与生效刑事判决冲突,本院难予支持。因借款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归于无效。工行龙游支行主张借款、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其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向工行龙游支行进行了释明,但工行龙游支行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工行龙游支行可以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工行龙游支行的相关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