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干炳辉与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炳辉,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344号原告干炳辉。委托代理人王廷芳、吴健(受上述原告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常红南路。法定代表人濮阳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军、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炳辉、徐基荣、张利民、胡金喜、赵金锁、唐克明、刘斌与被告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干炳辉、徐基荣、张利民、胡金喜、赵金锁、唐克明、刘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鹤云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炳辉及其与徐基荣、张利民、胡金喜、赵金锁、唐克明、刘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芳、吴健,原告陆鹤云,被告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愈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驳回了徐基荣、张利民、胡金喜、赵金锁、唐克明、刘斌对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通知陆鹤云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炳辉诉称:2011年11月9日,干炳辉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25.29%的股权(包含其与陆鹤云共有的20.2526%的市政公司股权)以7740.31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但福润公司未付清全部转让款。2012年8月1日,福润公司将其在市政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银盛公司,对于福润公司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银盛公司承诺由其承继,但其至今未能支付完全部款项。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银盛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盛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直接股权转让的债务人,本案所涉股权是转让给福润公司的,故福润公司应当是本案被告,且福润公司也未将本案债务向其转让;本案应当是债务转让纠纷,而债务转让应当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债权人明确同意后才能生效,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到这一点;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追加福润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25.29%的股权除干炳辉外,其余股东均不具备原告资格,其余各股东的股权在法律意义上并没有体现,只不过存在内部利益问题,故本案列其余股东为共同原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干炳辉与福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由干炳辉将市政公司25.29%的股份转让给福润公司,转让价格为7740.3144万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股权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工商变更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40%,余款在六个月内支付,若逾期支付,福润公司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2012年8月1日,福润公司将其在市政公司的73.26%股权转让给银盛公司,转让价格为22415.9262万元。后干炳辉与银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未载明时间),约定福润公司与干炳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包含补充协议)中尚未履行的所有义务均由银盛公司全部承接。2013年11月10日,干炳辉与银盛公司、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银盛公司共结欠干炳辉股权转让款3280.0466万元、逾期利息483.3419万元,合计3763.3885万元;以上款项银盛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余款自2014年起每年的3月30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各支付300万元;银盛公司连续三期未能支付,干炳辉有权一并向法院主张权利;强盛公司为上述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另查明,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1年6月13日,吴建平转让的20.2526%股权应以其与干炳辉、徐基荣、张利民、胡金喜、赵金锁、唐克明、刘斌、陆鹤云八人签订的协议为准,但未明确各自的受让份额,故该股权系八人共同共有。另外,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2013年1月15日,银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银盛公司收购市政公司部分股东股份转让款应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完毕,现已逾期,承诺方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收购款,如到期没有兑现,承诺人承诺将已质押股份的对应部分股权解除质押并将股份归还给原股东。审理中,干炳辉陈述称,银盛公司结欠的股权转让款3280.0466万元包含经过福润公司转让给银盛公司的25.29%股份及直接转让给银盛公司的5.05%股份两部分:其中经过福润公司转让给银盛公司的25.29%的股权计7740.3144万元,加上差额部分的24.886万元,共计7765.2004万元,共收到股权转让款5728.705万元,尚欠2036.576万元未予支付;直接转让给银盛公司的5.05%股份计1543.551万元,已经支付了定金300万元,尚欠1243.551万元。另外,干炳辉明确本案诉请构成为经过福润公司转让给银盛公司25.29%的股份中尚未支付的2036.57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对于干炳辉提供的其与银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约定福润公司与干炳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尚未履行的所有义务均由银盛公司全部承接),银盛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其未签订过该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干炳辉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其与银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银盛公司核实后认为无法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及附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银盛公司对干炳辉与其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协议中银盛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干炳辉与银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干炳辉股权转让的相对方是福润公司,但是福润公司已经将包含本案所涉的25.29%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银盛公司,银盛公司与干炳辉签订协议并承诺福润公司与干炳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包含补充协议)中尚未履行的所有义务均由银盛公司全部承接,同时银盛公司与干炳辉也就结欠的股权转让款签订了还款协议,银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银盛公司认为因股权转让相对方是福润公司,福润公司应当是本案被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盛公司称本案应当是债务转让纠纷,应当得到债权人明确同意后才能生效,且要求追加福润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相应股权从干炳辉转让至福润公司,福润公司再转让至银盛公司,后干炳辉与银盛公司签订协议,干炳辉也同意福润公司与干炳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包含补充协议)中尚未履行的所有义务均由银盛公司全部承接,且干炳辉与银盛公司也就结欠的股权转让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就股权转让的相应金额及支付情况已经作出了约定,本案不再需要追加福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故对于银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干炳辉称经过福润公司转让给银盛公司的25.29%的股权计7740.3144万元,加上差额部分的24.886万元,共计7765.2004万元,共收到股权转让款5728.705万元,因干炳辉与银盛公司就股权转让款的结欠金额及支付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且银盛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干炳辉的上述主张,故对于干炳辉就25.29%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相关金额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干炳辉的陈述中对于结欠金额计算存在误差,计算后就25.29%股权部分尚欠金额应当为2036.4954万元。另外,双方约定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干炳辉转让款2036.4954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干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银盛公司负担155587元,由干炳辉负担27457元。银盛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干炳辉、徐基荣、张利民、胡金喜、赵金锁、唐克明、刘斌垫付,银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干炳辉、徐基荣、张利民、胡金喜、赵金锁、唐克明、刘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