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胜友与田永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友,田永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615号原告:张胜友,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五河县。被告:田永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原告张胜友诉被告田永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友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7日至9月8日一次租用原告的浙J×××××轿车一辆欠租金6000元;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元月29日又租用原告的苏E×××××轿车一辆欠租金14500元,两次欠租金共计20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后期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连电话也打不通,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还款,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田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两次租车,尚欠租赁费20500元;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第二次租车欠租赁费14500元;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第一次租车欠租赁费6000元,车主是证人本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租赁协议两份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租车协议,该协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欠条一张,该欠条是被告第二次租赁原告车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到张胜友人民币145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第一次租车尚欠租赁费6000元,因被告第一次租车时证人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车主就是证人,该证据系孤证,且证人是在为自己作证,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5月7日原告受车主陈某委托与被告签订了浙J×××××轿车租赁协议,使用期限从2011年5月7日至9月8日租赁费为245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用苏E×××××轿车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元月29日租赁费为14500元。被告第二次租车因无钱给付,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到原告人民币14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租车欠租赁费1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145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第一次租车下欠租赁费6000元,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次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