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公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金艳梅与张立彬等2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梅,张立彬,张立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公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金艳梅,女。委托代理人田耕,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彬,男。委托代理人宋嘉锋,男。被告张立侠,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艳梅诉被告张立彬、张立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张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嘉锋、被告张立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立彬驾驶吉C339**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中桥洞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主岭市中桥洞内南侧下坡桥墩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交警认定张立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艳梅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立侠系吉C339**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3056.35元,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侠辩称:事实无异议,合理合法同意赔偿。被告张立彬辩称:对原告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个体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金艳梅于志民原在我村办红白事,是厨师,后来到公主岭开饭店,特此证明。三被告称对于介绍信、身份证和户口本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营业执照时间已过期,对营业执照有异议。4、两次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收据。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5、原告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张立彬、张立侠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交通费和律师费收据。被告张立彬、张立侠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此交通费票据均为公路客运票据,应提供打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只同意赔偿500元,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7、公主岭市环岭街道迎新村村民委员会和公主岭市公安局环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金艳梅自2000年与其丈夫于志民在我市102线经营公主岭市顺达快餐小吃,特此证明。被告张立彬张立侠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8、公主岭市环岭街道迎新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迎新村属环岭街道管辖,属公主岭市区范围内,特此证明。被告张立彬张立侠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9、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小吃部内布局。被告张立彬张立侠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金艳梅与本照片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被告张立彬、张立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此票据里面有我方出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2、被告修车费票据原告称由于二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没有投保车损险,不同意承担。3、律师代理费票据原告称由于二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费用,不予质证。4、迎新村村民的户口本,内容显示迎新村居民系农业户口,用以证实迎新村一组是农村。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户口本的主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5、公主岭市迎新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内容为:迎新村南指原观测站,北指四合屯桥,是农村,以种地为主,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介绍信能看出是在一个盖完公章的空白介绍信上后加的内容。从内容上看,该村以种地为主,但原告在该村并没有地,无法证明原告是农民。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除上述书证,还提供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实内容如下:我是公主岭市迎新村村民委员会的文书,是我给原告金艳梅出具了证实我村属于城市的证明。我不认识金艳梅,认识她丈夫于志民。当时她说要给小吃部办理工商年检需要开证明,我就给她开了,我不知道是诉讼用的,不然不会给她出具这个证明。原告不是我村村民,但在我村经营小吃部多年。我不清楚城市扩容之后我村是否属于城市,但我村村民确实还在使用农村合作医疗而不是城镇医保。我在村民委员会中是管理公章的,但被告手中那个证实我村仍然属于农村的证明不是我开的,我不知道这个证明的事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立彬驾驶吉C339**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中桥洞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主岭市中桥洞内南侧下坡桥墩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交警认定张立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艳梅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立侠系吉C339**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鉴定,原告金艳梅为九级伤残。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四马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个体营业执照、两次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原告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律师费收据、公主岭市环岭街道迎新村村民委员会和公主岭市公安局环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公主岭市环岭街道迎新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被告提供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修车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迎新村村民的户口本、公主岭市迎新村出具的介绍信、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金艳梅受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张立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艳梅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而被告张立侠系涉诉车辆的车主,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原告金艳梅和被告张立侠、张立彬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之规定,关于医疗费,原告金艳梅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7563.9元,其中有原告在公主岭市松龄超市站前店购买黄瓜籽粉68.70元及公主岭市中华大药房购买的外购药物费用381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医院医嘱要求其外购药物及营养品,故对于外购药物及营养品的费用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证据证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166.75元,原告提出其中含有自己交付的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原告交付了7114.2元,被告张立彬交付了31166.7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8280.95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1天,伙食补助费应保护原告100元×51天=5100元。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43380.9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另33380.95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7天为一级护理,44天为二级护理,保护原告护理费金额为7天×108.59元×2+44天×108.59元=6298.22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在102国道上经营快餐店超过10年,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营业执照已过期,而原告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和公主岭市公安局环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均证实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故按照餐饮业保护其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共计406天,金额为:104.17元×406天=42293.02元。而原告在公主岭市迎新村一组开快餐店多年,在该村没有地,也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开快餐店的收入,其快餐店的地点属于环岭街道,在城乡结合地区,虽当地政策尚未完全接轨,但仍应按照城市标准保护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2274.6元×20年×20%=89098.4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3600元,由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此费用,故此费用应由原告金艳梅和被告张立彬、张立侠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保护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金额过高,同意保护500元,根据公主岭市平均交通价格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造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余款33380.95元由被告张立彬、张立侠承担23366.67元,另10014.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损失共计146189.64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护理费6298.22元+误工费42293.0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36189.64元由被告张立彬、张立侠承担25332.75元,另10856.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500元,此款由被告张立彬、张立侠承担3150元,另1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张立彬、张立侠应当赔偿原告51849.42元,而被告张立侠曾垫付医疗费31166.75元,故被告张立彬、张立侠除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诉讼费2520元外应当赔偿原告20682.67元(23366.67元+25332.75元+3150元-31166.7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张立彬、张立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20682.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0元,其中1080元由原告负担,2520元由被告张立彬、张立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