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鼎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仙枝与被告蔡华永、欧燕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仙枝,蔡华永,欧燕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刘仙枝,住福鼎市。被告蔡华永,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欧燕雪,住福鼎市。系被告蔡华永妻子。原告刘仙枝与被告蔡华永、欧燕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仙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华永、欧燕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仙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蔡华永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依约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且目前下落不明。被告欧燕雪系被告蔡华永合法妻子,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蔡华永、欧燕雪无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蔡华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帐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的交付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蔡华永、欧燕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借条内容中未涉及到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对原告关于利率的事实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华永与被告欧燕雪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蔡华永以经营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向刘仙枝借人民币壹拾万正,此据,借款人蔡华永,2013.7.20”,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拖欠借款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华永结欠原告刘仙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交付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欧燕雪系被告蔡华永合法妻子,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蔡华永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华永、欧燕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华永、欧燕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仙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及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潘兴景人民陪审员  丁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其冬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